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發布各類別等級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區域後之因應作為,應依附件二應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附件三得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及附件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並根據轄區內氣象、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特性,公告區域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以下簡稱區域防制措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轄區內公私場所(以下簡稱指定公私場所),於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配合實施應變防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區域防制措施前,應先通知指定公私場所依據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應變防制措施內容,訂定各級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計畫(以下簡稱應變計畫),送其核定,以利指定公私場所於各類別等級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期間內據以執行。
針對因境外傳輸影響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採行預警等級之應變防制措施為原則,同時依據實際污染影響程度適時參考附件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內容進行防護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