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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 103年03月05日)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特殊性工業區,指工業區內容納下列類別之特殊性工業,且其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者:
一、金屬冶煉業:
(一)以礦石為原料之金屬冶煉工業,包括煉銅、鋅、鎘、鋁、鎳、鉛、鋼鐵等工業。
(二)以廢鐵為原料之電弧爐煉鋼業。
二、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指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四、紙漿工業:以稻草、蔗渣、木片、樹皮為原料之化學紙漿製造工業(包括嫘縈紙漿)。
五、水泥製造工業:以礦石為原料製造水泥之工業。
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指農藥原體合成、製造工業(無合成作業之加工業除外)。
七、煉焦工業: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八、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
九、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橡膠產品之工業。其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者,不在此限。
十、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以石化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十一、酸鹼工業:各種無機酸(如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鹼(如燒鹼、純鹼)之製造工業。
十二、半導體製造工業:指從事積體電路晶圓製造、磊晶、光罩製造、導線架製造等作業之工業。
十三、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指從事液晶面板製造及其相關材料、元件或產品製造之工業。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性工業區擴大,指一般性工業區及特殊性工業區總基地面積變大,其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面積增加,且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者;所稱特殊性工業區變更,指一般性工業區及特殊性工業區總基地面積未變化,但容納特殊性工業類別面積增加者。

新設特殊性工業區及擴大特殊性工業區內擴大區域之特殊性工業,應集中坐落於不直接與區界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相鄰之區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