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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103年12月01日)
第 8 條
既存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未能符合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排放標準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晝,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