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二款自廠係數、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或第四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計算排放量。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