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一項須限期繳清差額之公私場所,有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十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前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