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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九 章 附則 ( 112年12月04日)
第 47 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於其周界監測及檢測篩選結果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排放標準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完成指定石化製程之設備元件或其他設備之檢查作業。

公私場所有實際困難無法於前項一個月內完成指定石化製程之檢查作業者,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得展延檢查作業時間。

第 48 條
石化製程之冷卻水塔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其濃度不得大於五mg/L。

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變動檢測頻率:
一、連續六個月檢測濃度均小於二.五mg/L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連續一年檢測濃度均小於一.二五mg/L者,得每一年檢測一次。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降低檢測頻率者,有違反前兩款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

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前項檢測結果。

第 49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日前設立之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及槽車、設備元件及廢水處理設施,其施行日期依附表五規定。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