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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  ( 88年09月22日)
第 10 條
本標準發布前已設立從事乾洗作業者,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

石油系乾洗機總容量未達十八公斤,因民眾陳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之虞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日起六個月內符合本標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