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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  ( 88年09月22日)
第 5 條
本標準發布日前已設立,且同一公私場所所有石油系溶劑乾洗機總容量為十八公斤及未達十八公斤者;或同一公私場所所有石油系溶劑乾洗機總容量未達十八公斤,因民眾陳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之虞者,於乾洗溶劑回收設備設置期限屆滿之四個月前,得檢具乾洗衣物烘乾委託計畫書及受託者之受託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委託代烘乾作業。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者,委託者得免設置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

委託他人代為烘乾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委託對象應以一家為限,不得分別委託。
二、未烘乾前之乾洗衣物應置放於密封之容器內運送。
三、應記錄每日委託處理之衣物量,並於每月五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份之資料。

受託代為烘乾者,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託之家數不得超過三家。
二、每日可代為衣物烘乾處理之最大量依下列公式計算:
三、主管機關核定之每日作業時間如下: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不得超過八小時。
(二)工業區不限定時間。
(三)其他區域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
四、應每日記錄受託處理之衣物量及委託者之名稱,並於每月五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份之資料。

委託者及受託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定方式進行代烘乾作業。主管機關核定委託作業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之六十日前應重新申請,經核可者始得繼續以委託方式辦理。委託及受託方式改變時,委託者及受託者應於變更前六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核准後始得改變委託及受託方式。

經主管機關查獲有未依核定之方式進行或違反本標準相關規定者,委託者或受託者除應受處分外,不得再繼續委託他人或受託代為烘乾乾洗衣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