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汽車:
(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二、船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總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總噸位一百總噸以上未滿一千總噸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三)總噸位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一萬總噸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四)總噸位一萬總噸以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火車:
(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六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且不透光率逾百分之六十而未超過百分之八十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且不透光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