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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 108年03月13日)
第 15 條
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一、申請函。
二、海關核發之該汽油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三條之測試報告。
四、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四條之測試報告。
五、該汽油汽車之出廠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遇有超負荷之申請測試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一定地區進口一定廠牌及車型年之低污染使用中汽油汽車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進口地區、廠牌、車型、車型年、抽驗比率、逐車檢測方式及適用期間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