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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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 108年06月13日)
第 12 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自行召回改正計畫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其召回改正計畫完成該引擎族或車型之召回改正。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