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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 108年06月13日)
第 17 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屆期未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並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