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七日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予核准通知期限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於執行定期檢測當日,因故無法執行前項通知之檢測者,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排放管道替換檢測,其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不受前項前七日通知之限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排放管道不得替換固定污染源之例行性定期檢測。
前項替換排放管道檢測者,原已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定期檢測之排放管道,仍應依規定於其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完成通知、執行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