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執行定期檢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通知、執行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停止檢測或指定期間完成改善:
一、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定期檢測而有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二、未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定期檢測。
前項所指之指定期間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審查結果翌日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改善內容涉及修正檢測計畫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請。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並追究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管理之責。<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