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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8年07月03日)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受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三、認可證有效期限內,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暫停檢驗業務累計時間超過一年。但前述累計時間不含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處分之時數。
四、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負責人。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其再為申請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