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
二、年度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累計達三次。
三、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四、年度內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且未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五筆。
五、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之查核檢校發現有不合格情況,未停止檢驗進行修復、不通知主管機關或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
年度內受主管機關罰鍰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