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
一、機車業:
(一)申請表。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機車排氣檢驗站之地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其非自有者,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五)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場所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加油站:
(一)申請表。
(二)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檢驗場所六平方公尺以上及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五)檢驗場所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六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或會勘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