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進口廠商及使用者應於每年二月、八月底前,按當年度下半年與下年度上半年之各期需求量,共同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及使用許可。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文件。
三、使用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但使用者為政府機關,免附。
四、使用溴化甲烷用途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使用溴化甲烷用途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貨品輸入國檢疫規定及燻蒸證明書。
二、貨品輸入者需求文件及燻蒸證明書。
三、動植物防疫檢疫或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核發使用於檢疫或裝運前處理之證明文件。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核發進口及使用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