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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 110年10月18日)
第 17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從事破(粉)碎、研磨、切割、刨除或其他易致粉塵逸散之操作,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粉塵逸散設施之一:
一、設置局部集氣系統,將粒狀污染物質收集及處理後排放。
二、設置加壓噴水設施,並於操作期間持續噴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