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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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 110年10月18日)
第 19 條
營建業主未能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者,得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方法,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