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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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 109年03月23日)
第 12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具有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