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公私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排放改善計畫。
前項第二款所稱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排放改善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及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三、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及濃度之污染源資料,包含:
(一)污染源範圍、名稱、位置及污染物排放抵換量分配原則。
(二)排放抵換前、後生產製程及流程圖說、產製期程。
(三)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四)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五)主要原(物)料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七)固定污染源申請前一年監(檢)測紀錄、操作紀錄及排放量資料。
(八)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口徑、高度及相對於廠場大門口之座標。
(九)排放抵換前、後空氣品質模式模擬結果。
(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改善經費及進度。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