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該不同違規行為在同一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通知書分別作成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通知內容。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但違規行為屬應令其立即停止或非以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證明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者,得免記載:
一、處分對象。
二、處分事由。
三、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
四、改善、補正或申報期限。
五、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