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本法所定排放標準者,應令其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得視違規行為態樣,免記載第一目至第六目之任一文件:
(一)污染源之名稱、設備、構造及規模。
(二)生產製造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污染源使用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產量。
(四)防制設施廢氣收集方式及其效果。
(五)防制設備或措施種類、操作條件及處理效果。
(六)廢氣排放型式、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濃度及排放量。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及完成改善之文件。
二、燃料成分或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成分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令其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
三、非屬前二款者,應令其檢具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