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未能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提報具體改善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源名稱及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改善目標、時程、預定改善進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延長之日數。
四、改善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屬固定污染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屬汽車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月之改善執行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