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
一、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件。
二、空氣污染改善成效說明。
公私場所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提送前項文件辦理評鑑者,應於試車終止日起停止試車,且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於核准期間完成試車者,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公私場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完成審查期間內,得繼續依試車計畫內容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申請展延者,公私場所應於試車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試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