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公私場所符合試車計畫內容及排放標準之操作條件,應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其恢復操作或復工(業)之應遵行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試車併同操作許可證異動或重新申請者,應將前項應遵行事項納入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公私場所試車計畫經評鑑不合格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駁回其復工申請,且經駁回之公私場所,應即停止其污染源之操作,並再進行改善,自駁回處分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再申請試車時應依第三條至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