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公私場所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其試車計畫內容如下:
一、試車預定起訖期間。
二、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三、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超過排放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應變措施。
四、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五、空氣污染改善措施說明:
(一)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
(二)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輔助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三)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試車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