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二項提送之審查參考與繳費證明翌日起三十五日內完成試車計畫書面審查,並於審查核准後通知公私場所依核准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
前項試車計畫書面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會議方式辦理者,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將會議紀錄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站。
第一項試車計畫經審查不合規定、內容有欠缺或公私場所未繳納審查費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公私場所有修正試車計畫內容之必要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站登載更新修正後之試車計畫;屆期未補正、未更新或未登載者,駁回其申請。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