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公私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既存固定污染源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
前項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前,已設立、已申請設置許可證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於通過三年內實施開發行為者之固定污染源。
本準則適用於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四類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