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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污染源燃料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8年09月06日)
第 16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經石油業目的主管機關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二、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三、販賣之燃料不符燃料標準,且未依期限完成改善而繼續販賣。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