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所測之檢測結果。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中央主管機關於排放量計算手冊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