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公私場所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查核其申報內容:
一、同一固定污染源申報任一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高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
二、同一固定污染源申報任一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低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三、申報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固定污染源資料,與主管機關管制資料不相符。
四、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之季排放量與前一年同季排放量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疑義之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年排放量,指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所申報個別空氣污染物種類之季排放量總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