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 109年04月08日)
第 16 條
公私場所於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例行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符合其規定之頻率者,該次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得併入次月或次季執行。
二、該季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執行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因作業期間達七十五日以上者,或作業期間未達七十五日但曾執行確認程序者,該月或該季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得不執行。
三、因涉及第九條第二項之監測設施故障或損壞事由需汰換,致無法符合其規定之頻率者,該月或該季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得不執行。
四、該季固定污染源執行歲(檢)修作業超過七十五日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或相對準確度查核得併入次季執行。
五、固定污染源停工期間,該月或該季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得不執行。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例行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前五日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