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經指定公告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之監測設施,其監測數據傳輸頻率與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即時監測紀錄:
(一)粒狀污染物監測設施:每六分鐘傳輸一次六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與每十秒鐘傳輸原始數據。
(二)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流率監測設施:每十五分鐘傳輸一次十五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與一分鐘原始數據;每一小時傳輸一次一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三)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每十五分鐘傳輸一次十五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與最小量測頻率之原始數據;每一小時傳輸一次一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四)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每十五分鐘傳輸一次十五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每一小時傳輸一次一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二、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下午一時前傳輸。
三、每月監測紀錄: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傳輸。
前項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之監測紀錄,其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應符合附錄九、附錄十三至附錄十五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