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調整檢測頻率,經檢測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理:
一、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調整檢測頻率者,檢測結果不符合其原定之任一條件。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逾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操作紀錄。
公私場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調整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頻率者,經自行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結果超過性能規格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頻率辦理。
公私場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調整查核頻率者,經自行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結果超過性能規格值之二分之一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查核頻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