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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 97年03月07日)
第 6 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減免額度:
一、硫氧化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硫氧化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硫氧化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30%。
(二)公私場所硫氧化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硫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
二、氮氧化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氮氧化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氮氧化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30%。
(二)公私場所氮氧化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
三、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 30 %。
(二)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且公私場所破壞性及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
四、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 20 %。
(二)任一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且公私場所破壞性及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

前項實際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計算,指依污染物之種類,以公私場所全廠應繳納該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扣除購置成本減免及耗材費用減免二項減免額度後之費額計算。

前一年度不需繳納特定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其第一項實際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認定,應以實際操作一年後,全廠該空氣污染物未經防制設備處理之排放總量,所換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