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其破壞性及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減免額度:
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 15 %。
(二)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 10 %。
(二)任一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實際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計算,以公私場所全廠應繳納揮發性有機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扣除購置成本減免及耗材費用減免二項減免額度後之費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