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膠帶製造業:指從事以含揮發性有機物之溶劑,混拌黏著劑或離型劑,塗布於基材上,再經烘乾固化製成具黏貼功能成品之製造者。
二、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用量:指單一公私場所,其所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各項原(物)料許可核定最大設計量乘以各該項原(物)料揮發性有機物成分百分比後之加總;其單位為公噸/年。
三、集氣設施:收集揮發性有機物,以避免其逸散之設施。
四、既存製程:指本標準施行前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建造中或完成建造之製程。
五、新設製程:指本標準施行後設立之製程,及既存製程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變更者。
六、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效率(以下簡稱處理效率):指空氣污染物經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之排放量削減百分比,依同步檢測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濃度及排放量進行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七、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指單一公私場所內所有製程,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或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總量,依核定之年操作時數換算為單位小時排放量稱之;單位為公斤/小時。
八、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指監測設施每季之有效監測時數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