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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 112年07月06日)
第 13 條
公私場所堆置之物質處理後不易散布粒狀物於空氣,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