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
( 98年09月02日)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但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