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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 四 章 減量對策 ( 112年02月15日)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及查核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