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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 四 章 減量對策 ( 112年02月15日)
第 27 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扣除排放量或抵銷超額量之比率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