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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 四 章 減量對策 ( 112年02月15日)
第 31 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