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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 四 章 減量對策 ( 112年02月15日)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