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 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