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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 六 章 罰則 ( 112年02月15日)
第 57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