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 112年09月14日)
第 3 條
事業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邊界,辦理下列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
一、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
二、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

前項排放量盤查,其溫室氣體種類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甲烷。
三、氧化亞氮。
四、氫氟碳化物。
五、全氟碳化物。
六、六氟化硫。
七、三氟化氮。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