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以下簡稱國家清冊),應彙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依權責提送之國家清冊內容,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公開之。
前項國家清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全國溫室氣體排放及吸收趨勢。
二、能源、工業製程與產品使用、農業、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及林業、廢棄物等部門溫室氣體統計及排放趨勢。
三、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及林業部門溫室氣體吸收趨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統計及排放趨勢,應包括國家清冊起始年至建立日回溯二年前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