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之訂修、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協助執行直轄市、縣(市)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及有關資料之檢查與輔導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之協助民間團體推展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之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規劃及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之協助民間團體推展事項。
九、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之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輔導及研究發展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二、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城市交流事項。
十三、執行直轄市、縣(市)產品碳足跡查核及檢查事項。
十四、參與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推動事項。